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能否阻却刑事流程?——以敲诈勒索罪为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大致上属于民商事纠纷,一般由民商事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但是,随着民事矛盾的激化,可能导致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共存的局面,也产生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竞合之下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刑事优先”与“刑民分立”的原则之下,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到刑事诉讼的影响。但是,反过来,民事诉讼能否阻却刑事流程,从而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文拟对该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刑事优先与刑民分立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规定》)第十、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该规定自1988年通过以来至今有效,成为我国法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指导规范。从规范的规定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分两种情形:若经济纠纷涉及的主要事实与刑事案件基本一致时,以刑事优先为原则,民事案件须驳回起诉;若经济纠纷涉及的事实与刑事案件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则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别处理。这两种情形的不同处理方式便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优先原则”与“刑民分立原则”。

关于这两个原则的区分适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由此可见,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采用“刑事优先”模式还是“分别处理”模式,取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如果两者之间相互独立,则应当分别处理;如果两者之间互相牵连,民事案件的结果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则应当坚持刑事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 

刑事优先原则意味着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暂停或终止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具体而言:1、在民事立案阶段发现涉嫌犯罪,应当不予立案移交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商事规定》第十条);2、民事案件在已经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济规定》第十二条);3、民事判决生效后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民事部分则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依法改判。

由此可见,适用刑事优先的案件一般不会出现民事诉讼阻却刑事流程的问题(因为此时民事诉讼已经中止或者终止,刑事判决将先行作出),只有刑民分立的案件方才产生民事诉讼能否阻却刑事流程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对刑事流程的影响——以敲诈勒索案为例

刑民交叉案件若通过刑民分立的方式进行处置,由于民事案件的判决既有可能在刑事判决之前,也有可能在刑事判决之后,故民事诉讼可能对刑事流程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敲诈勒索罪通过“刑民分立”进行处理的案件颇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存在特定原因出发,可将敲诈勒索区分为“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与“无原因的敲诈勒索”。“索债型敲诈勒索”属于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的一个子类,是指当事人为索取债务,通过恐吓、威胁等方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在此类行为中,由于民事争议与刑事犯罪嫌疑共存,很容易产生程序之间互相影响的问题。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敲诈勒索罪案件为例,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因数额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为尽快获得赔偿,甲通过寄送往来账单的方式督促被乙公司尽快赔偿。乙公司存在严重税务问题,收到账单后,认为甲寄送账单的目的是通过举报偷税漏税的方式敲诈勒索,遂报案。

本案一审认定甲通过举报偷税漏税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期间,笔者通过另行就特许经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说服法官将本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将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应否分案处理的问题。根据《经济规定》的精神,民事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关系,但非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分别通过民事与刑事诉讼处理。本案中,敲诈勒索行为的起因是债权债务纠纷,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占有的主观目的,与刑事案件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但同时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模式为“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包含的事实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争议,还包括是否有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民事纠纷所涉事实与犯罪所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分案处理并无不当。

2、刑事裁决对民事裁决的影响。学理上,刑事判决对同一案件的效力被称作刑事既判力。我国立法并未系统规定刑事既判力原则,仅在部分法条中涉及刑事既判力的部分内容。譬如,根据刑诉法解释181条的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即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我国刑诉法的此种表述又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刑事既判力的表现之一。

刑诉法解释仅确定了刑事裁判对刑事案件自身的影响,并未明确刑事裁决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学理上一般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故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不得与刑事认定相矛盾。同时,民诉法解释第93条即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其中所谓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包括刑事裁判。以上述案例为例,若刑事法官在判决中认定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该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免证事实,诉讼双方无须举证证明。

但是,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约束力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民诉法93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属于免证事实,法院应当采纳,但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立法上的此种考虑无疑是正确的,毕竟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一定能够全面包含民事诉讼证据,且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自认、放弃主张等自由处分权利,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便有可能与刑事判决并不一致。

3、民事裁决对刑事流程的影响

关于民事裁决对刑事流程的影响,学理上并没有相符的概念。与之相关的概念是民事既判力原则,但该原则限定于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并不能扩大到刑事审判,原因有三:一、民事审判一般根据诉讼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查明事实,并不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其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片面性;二、民事主体之间的举证能力有限,且常根据自身立场选择性举证,并可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况作出自认、放弃诉讼请求等行为,法庭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保证真实性;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原则,前者的证明标准高于后者。故民事诉讼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刑事案件。

由上分析可知,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流程并不产生具有强制力的约束。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刑事法官应慎重考虑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的效力。譬如,在上述所举的敲诈勒索罪中,若民事法官在判决中认为甲对乙的索赔要求合理合法,并判决甲方胜诉,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相同(或大致相同)的证据认定甲对乙的索赔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并认定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假设民事法官的认定是正确的,则刑事法官的认定有违法之嫌:如果被告人甲对被害人乙的索赔合理合法,则甲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甲对乙的索赔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至少可以达到合理怀疑成立的效果。毕竟该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于合理怀疑成立所需的证明标准,故刑事法官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若无其它特殊情况(譬如出现民事诉讼证据之外的其它新证据等),刑事法官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甲作出无罪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孤立单独存在的,每一部法律之间都是相互衔接和内部互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关系竞合越来越普遍,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法律问题越来越显得突出和重要。笔者在此呼吁,正确处理好刑事与民事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本着刑事谦抑、民事自治原则,慎用刑法刑罚,给社会经济发展充分的市场活力。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

发布时间:2019/03/22 文章作者:明思刑民交叉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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