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从顾雏军再审案结果看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的裁判尺度变化

写在最前:顾雏军一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仅在于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更在于宣判的时间节点。近年来出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客观需要,中央陆续出台了一批指导性文件,肯定了民营企业对市场经济的贡献并强调对企业家的法律保护。问题在于,中央文件在具体个案中的效果究竟如何?顾雏军案可谓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温度计。

2019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北京对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判决,再审认定顾雏军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简言之,最高院认定顾雏军部分无罪。从各界的反应来看,该判决结果并未带来任何惊喜,但基本能为大多数人所勉强接受,可谓一份相当“中庸”的判决。由于本案属于我国最高司法权威通过再审作出的判决,本案的最终结果已成定局。透过该案,可一窥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尺度。

要点一:谨慎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79年刑法颁布之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建立,不存在因公司违规披露自身信息而造成社会危害的问题。但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部分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问题日趋严重,可能危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1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四条将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97年修订刑法典时吸收上述规定,并加以修改补充,形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罪罪名确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两高”也将罪名相应地调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若向股东、社会公众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或者未依法披露其他重要信息造成严重后果者,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从实践来看,通过官方公布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不多,最受关注的即为顾雏军案。根据本案裁判文书的记载,一二审法院认定科龙电器在2000年、2001年连续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根据上市公司规定,若连续三年亏损,科龙公司将被迫退市。顾雏军为保住公司上市资格,指使同案人通过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帐、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据此判决顾雏军构成本罪。最终,顾雏军因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因其他犯罪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顾雏军刑满释放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案号为“(2016)最高法刑申271号”的再审决定书,本案再次重回公众视野。

2019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实施了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行为……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顾雏军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根据最高院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顾雏军不构成本罪的核心原因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现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替代失效),“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顾雏军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况。

实际上,原审曾调取了部分可证明严重损害后果的证据,但被最高法一一否决:1、侦查机关收集的四名股民证言可证明科龙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300万损失,最高院认为取证程序违法应予排除;2、原审检察机关调取了一百余份科龙公司与公民的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股民的损失,最高院认为调解书只体现了科龙公司与股民之间的调解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损失。综合而言,本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顾雏军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最高院此次严格审查了违规披露信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对原审未经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体现了谨慎适用本罪的司法精神。从法理上看,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存在时推定为无罪也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要求。

要点二:刑法总则在无罪判决中的适用

原审检察机关指控顾雏军为收购科龙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设立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柯尔),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为了通过注册年检,顾雏军等人通过来回转账的方式取得了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为名义的进账单。由于对账单上没有形成余额,不符合验资要求,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的虚假《供货协议书》,被告人刘义忠将其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23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出资额的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出资9.6亿元,占出资额的80%。

最高院在再审中认为,顾雏军等人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1、法律发生变化。本案发生时,因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为6.6亿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5%。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将包含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的作价出资比例上限提高至70%,据此,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已由55%降至5%;2、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得到了当地政府的支持,当地政府亦有部分责任。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总额。用作注册的无形资产,最终转作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顾雏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院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可谓是刑法总则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典范。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文的逻辑是,即便从形式上看某一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犯罪具体构成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但若从实质上判断若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则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使用的频率不高。此番最高院从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论证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类似情况的处理无疑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从法理上看,某一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一个相对主观的判断,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就外在因素而言,刑事司法政策对该条款的启动作用明显。以本案为例,倘若发生在民营企业不被重视的政策环境中,公安司法机关显然不会主动援引该款的规定,而是倾向于直接适用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立法变化,也是导致本案最终被认定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关键。

要点三:保护产权与打击犯罪的微妙平衡

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有两个因素尤为重要:其一是案件的事实,此为法律适用的基础;其二为特定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次最高院的再审并非全然无罪的判决,而是部分有罪,这种折中的判决结果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与打击经济犯罪之间的矛盾。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频繁,我国开始通过各类民事乃至刑事立法对各类经济行为进行规制。“违法刑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是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但由于民营企业家一旦被采刑事措施将使企业运转陷入困境,故舆论一般认为应审慎对待民营企业家的经济问题。同时,应当看到在某种具体的制度环境与社会现实中,民营企业的部分行为确实出于无奈,适用刑法时应保持相当的克制。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出发纠正一批冤假错案。随后,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即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特别指出,应当“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该表述的言下之意,即承认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种种不规范的问题,但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密切相关,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应当谨慎,不可贸然动用刑法。 

同时,《意见》还直言,“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侵权易发多发”,已经对民营企业的生产与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并提出“应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此后,中央领导人在多次讲话中均提及民营企业的保护问题。中央文件的支持与领导人的关注,对民营企业而言无疑是重大的利好。

但是,也应当看到,虽然就宏观层面而言中央政策支持民营企业的保护,但尚未形成具体的制度,导致未能在审前程序阻却错案的发生。最近几年平反的几个涉及民营企业的错案(譬如张文中案)的纠正都有某种偶然的因素推动,而非主要依靠制度本身的修复功能。鉴于此,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要从制度的层面为企业家松绑。譬如,在今年的两会上,来自广东的政协委员朱政夫即提出建议“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家原则上不实行羁押,均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这样一来既可以有效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又能防止因使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等原因而产生的冤案发生。对此,有人认为属于对民营企业家的偏袒。笔者认为,对任何政策的理解都必须结合一定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就当前而言,民营企业家是选择性执法、逐利性执法与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的主要针对人群之一,对其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关照并无不可。另外,通过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无论对企业还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都有好处。

要点四:司法理念更新,未来更加光明

意识形态的变化,显然与特定的历史条件有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在经济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日趋增长,早已成为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下行压力的加大,国家也十分需要各种所有制的成分抱团取暖,共度时艰。在这种情况下,对产权的保护便成了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动力。我国对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虽然尚未确定具体的制度,但在意识形态层面已经发生了转变。这种转变虽然尚未覆盖普遍的个案,但显然释放了一种保护产权的强烈信号。

具体而言,我国开始在具体行动上将民营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加以保护。就整体环境而言,虽然对民营企业的某种歧视仍然存在,但高层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通过会议讲话、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加以纠正,高层的此种持续性关注无疑会对具体的案件操作产生影响。就个案而言,虽然平反的个案不多,但已在司法系统内部形成了某种系统性压力。以本次的顾雏军案为例,虽然并未完全改判无罪,但再审程序的启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胜利。从宏观数据上看,我国再审案件非常少、再审启动非常困难,最高院连续为了民营企业家启动再审程序颇为难得。从2018年的到今年的顾雏军案,一批具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被陆续平反,充分显示了我国产权保护不可阻挡的趋势。当然,从另一方面讲,无罪不等于合规。我国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并非个案,要想从整体上杜绝刑事风险,仍然需要企业家们提高法律意识,防患于未然。

发布时间:2019/04/17 文章作者:明思刑民交叉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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