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明思研究 | 浅议建工合同组成文件的“解释顺序”与司法裁判的“解释方法”

引言:

实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不是一份简单的合同文本,而是由一系列合同文件组合构成的“合同集团”。当事人也往往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下称“《建工示范合同》”)中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当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依次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

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是,不同合同文件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时“以谁为准”?司法裁判应如何协调适用法律解释规和当事人约定的解释顺序来还原真实合意?笔者尝试通过本文梳理此类问题的裁判思路。

一、解释方法与解释顺序,解决的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并不对立,而是先后衔接、层层递进。
(一)法律规范为裁判者提供是一套“解释方法”:

《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第142条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142条要求,结合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并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

法律提供了一套解释合同的通用方法,它要求裁判者先看文字,再看体系,再看目的,再看交易背景和履行情况。换言之,法律优先解决的是“这份合同、这组条款到底是什么意思”,而不是一开始就简单用“谁更优先”判断“以谁为准”。

故,合同条款前后矛盾时,裁判者应先通过解释方法识别出在该矛盾是否为同一套合同文件下对某一具体事项的“真正冲突”,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作出了不能同时成立、不能通过法律给予的解释方法还原当事人真实合意的互斥性约定。

需注意一个特殊情形是:经招投标签订的建工合同,实践中常见双方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又就同一工程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而后签文件与中标合同就同一事项存在冲突条款。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经招投标签订的建工合同纠纷中,在中标合同以外的后签文件与中标合同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的冲突,应以中标合同约定为准,此时合同文件冲突不属于前文探讨“真正冲突”,无需再进入一般性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判断。

在建工案件中,“真正的冲突”常见于计价方式、工期责任、付款条件和风险分配等核心事项例如,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而专用合同条款又约定“工程量增减部分据实结算,并按审计结果调整合同价”。又如,合同协议书约定“除发包人书面同意外,任何情形均不得顺延工期”,而专用合同条款又约定“因设计变更、发包人迟延交付场地、资金不到位等情形,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再如,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专用合同条款又约定“经政府财政审计完成后方可支付至结算价的95%”。

笔者认为,裁判者在处理合同文件约定冲突时,应先依《民法典》第466条、第142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对相关文件作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并结合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及履行行为,判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文件的约定,或者哪一份文件的内容更能体现双方最终形成的合意。

(二)解释顺序是当事人意定的解决合同条款“真正冲突”的规则。

不同文件中就同一事项的约定不同且经过法律解释之后仍然无法得出当事人真实合意究竟为何时,当事人约定的“解释顺序”可为裁判者提供一把处理冲突的尺子。解释顺序不是当然地代替解释方法,而是解释方法用过之后处理合同条文冲突的规则。

《建工示范合同》中关于文件解释顺序的安排并非随意而为,其底层逻辑与法律规范相匹配:

《建工示范合同》在开篇“说明”中明确,合同协议书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合同文件构成、承诺及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通用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性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则是对通用条款原则行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

该说明实际为对建工合同进行体系化解释,将合同协议书排在专用合同条款之前,是因为其在合同结构中承担的是核心交易条件最终集中确认的功能;而专用合同条款的“专”是相对于通用合同条款的“一般性”而言,在对通用条款进行项目化修正,并不当然优先于所有其他合同文件。

《建工示范合同》在协议书部分、通用条款部分均记载“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这一安排同样有明确的法律逻辑支撑,《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后形成的内容明确的合意,具有更新、替代先前约定的效力。

在经招投标成立的建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技术要求、图纸、清单等内容,通常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正是基于该等文件进行报价和响应;其后经过评标、定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双方最终签署正式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可见,除非发生“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就同一核心交易条件约定冲突的情形,在招投标场景下,此时记载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文件构成等核心内容的“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对核心权利义务作出的最后、集中、明确的确认,故其在解释顺序上优先于专用条款、图纸、招标清单等。

(三)解释方法与解释顺序在司法裁判中的衔接。

当适用《民法典》第466条、第142条等相关司法解释所允许的解释方法仍无法识别双方对该事项的最终合意时,笔者认为此时应转而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文件优先次序的预先安排,依约确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采用此裁判方法:案涉合同协议书与专用条款就变更工程量计价方式存在直接冲突,法院先依双方约定的合同文件顺位进行判断,进而认定在合同各部分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优先解释,最终未采专用条款而采协议书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28号案件中认为:“鉴定与裁判均不得脱离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单独抽取个别条款作判断,否则容易偏离当事人真实约定”。由此可见,一旦“真正冲突”成立,且合同已经约定文件顺位,解释顺序便成为裁判确定何种合同文件应当优先适用的直接依据。

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时,对同一事项“真正冲突”的裁判路径思考:

当事人在同等位阶的不同合同文件中对同一事项的约定存在真正冲突,该事项在法律效果上应评价为“约定不明”。笔者认为:

1、首先先判断该约定不明的事项是否已经影响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成立后,对欠缺内容,再依第510条、第511条等规定予以确定。就建工合同而言,只要能够识别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主体关系、施工对象,并能从合同文件或履行资料中识别工程范围、工程规模或者工程量基础,原则上即应认定合同成立。

2、若前述判断结果为合同不成立,则裁判路径转向合同不成立后的法律后果及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指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均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法律后果应依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一方因合同关系评价失败而获益;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建工案件而言,这一步尤为重要。建设工程一旦开工,工程成果通常已经附合于不动产,原物返还往往并不可行;因此,合同不成立之后,裁判重点通常转向折价补偿、损失分担和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再停留于“合同内容应如何补齐”的层面。  

3、若约定不明事项不影响合同成立,此时应进入《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适用,即填补合同漏洞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最后一步:法律原则的兜底适用

极端情形下,合同已经成立,但真正冲突所形成的约定不明,既不能通过第510条的补充协议、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加以确定,也不能通过第511条及招投标特别规则得到填补,裁判应如何继续推进?笔者认为此时可进入法律原则的兜底适用层。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故,在穷尽具体规范、特别规则和习惯规则后,裁判者方可依据公平、诚信、禁止权利滥用、保护交易、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作兜底判断。

三、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杂性,在于其是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招投标文件、图纸、清单及各类补充文件所共同构成的合同文件体系。不同文件在形成时间、体系定位和合同目的等各不相同,可能由此形成对同一事项的“真正冲突”。司法裁判不是机械判断“以谁为准”,而在于先识别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再依既定规则处理条款冲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本质上是双方在复杂合同体系中预先作出的风险分配安排,在裁判者运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解释方法后仍无法识别出当事人真实合意场景下,当事人意定的解释顺序可以为裁判者提供处理真正冲突的解释规则。

综上,解释方法与解释顺序共同构成建工合同解释与裁判的基本路径,笔者归纳为:法律解释优先、约定顺位补充、补漏规则递进与其在个案中反复争论条款孰轻孰重,不妨先厘清解释方法与解释顺序的适用边界,将合同文件的复杂结构还原为清晰的裁判路径,保持合同自治与司法裁判的稳定与可预期性。

本文作者:周曦律师,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2010年起律师执业。在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领域争议解决、强制执行、企业投融资等方面有丰富执业经验。现任江门仲裁委员会、河源仲裁委员会、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代表。

发布时间:2026/03/19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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