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明思研究 | “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的风险边界与裁判方法——以某项目“入岩增加费”争议的处理思路为例

引言:

    工程价款争议中常见一类场景:对于清单项目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某些费用,发包人未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项,而是在项目特征中要求承包人“综合考虑”后报价。承包人结合图纸资料、地勘资料、技术标准、施工条件、自身施工组织能力和成本管控能力,将该费用并入相关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双方据此形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常因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变化、施工方法差异、项目特征表述概括等原因,就此类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是否应当调整发生分歧。实践中,工程造价与法律的解释结果时有偏差,司法裁判规则亦不统一。

    笔者最近代理的L项目桩基础“入岩增加费”争议,即发承包双方因设计变更而就“含综合考虑费用”的劲性复合桩综合单价是否应当重新组价产生争议。笔者检索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公开的涉“入岩增加费”争议及“含综合考虑费用”计价争议,对比、提炼权威机构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并结合造价规范和法律规则,论证得出:L项目“含综合考虑入岩增加费”的劲性复合桩综合单价并未因设计变更而失去计价基础,该综合单价不应重新组价。

    笔者认为,此类争议的实质是价格变化风险分配争议。裁判者既不能简单“有约从约”机械计量计价,也不能脱离造价逻辑作抽象价值衡平。造价规范能够帮助裁判者识别费用是否已经进入清单项目、是否仍属项目特征范围、能否计量以及如何计价;法律规则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辅以价值校准,判断计价风险承担边界在合同结构中应被维持、限制还是突破。只有将两层判断依序衔接,才能把“综合考虑”这一价格表述,还原为可审查、可计量、可裁判的规则。

一、写入清单项目特征的“综合考虑”是发承包双方对综合单价中某构成要素价格变化风险承担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造价规范口径下的“综合考虑”:项目特征决定综合单价所对应的工作范围和计价风险范围。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第2.0.5条规定,项目特征是载明构成工程量清单项目自身的本质及要求,用于说明设计图纸、技术标准规范及招标文件所要求完成的清单项目的文字性描述。第2.0.9条规定,综合单价是综合考虑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期、施工顺序、施工条件、地理气候等影响因素以及约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完成一个单位数量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费用。第2.0.18条规定,合同清单是承包人在投标时填报并获得发包人接纳的已标明投标总价、合价及其综合单价,以及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修正价格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用以说明承包人所报合同总价的详细构成及综合单价分析,包括其说明和表格。

    上述规定表明,项目特征与综合单价共同构成清单计价结构中的价格形成基础。项目特征界定清单项目的计价对象、工作内容和履约要求;综合单价承载完成单位清单项目所需费用及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发包人在项目特征中明确要求对某项费用“综合考虑”,其造价意义是向承包人明示:该项费用属于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构成要素,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价格变化风险由合同单价吸收。承包人采用何种施工机械、施工工艺、施工组织和成本控制方式消化该费用,属于报价判断和经营安排;发包人亦应承受该价格机制所带来的成本收益结果。

(二)法律规则口径下的“综合考虑”: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合同双方对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和风险承担所形成合意的书面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后,发承包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形成方式、结算方式和风险承担方式的约定,均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裁判基础。在清单计价合同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价款结构和计价方法安排。只要该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常主张合同条款或项目特征中的“综合考虑”表述笼统,双方未约定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计量规则和调整范围,属于价款约定不明。笔者认为,清单计价并不要求每一项费用因素均被拆分为独立清单项目或独立价格组成项。该费用因素已在项目特征中明示,承包人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完成报价并由发包人接受,双方即已就该费用由特定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吸收形成计价合意。除非发生法定或者约定调价事由,任何一方均无权调整。

二、“有约从约”之例外:如何识别含“综合考虑费用”计价风险边界?

(一)造价规范口径:基于“费用变化原因”做事实判断,风险通过合同价格机制在发承包双方之间平等分配。

1、《24清单计价标准》第3.3节为“计价风险”专节,将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价格变化风险,按照责任来源、风险可控性和合同价格形式进行分配。

第3.3.2条规定的是发包人承担的计量与计价风险,承包人的报价原则上不应吸收该条所列事项产生的价格变动风险;第3.3.3条规定的是承包人承担的计量与计价风险,承包人的报价原则上已经吸收该条所列事项产生的价格变动风险。

    据此,造价规范基于“费用变化原因”识别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调整的风险边界。原报价基础内的费用增减,由合同价格机制在发承包双方之间双向分配:费用增加时,承包人原则上不得以实际成本高于内部测算为由要求重组综合单价;费用减少时,发包人原则上也不得以承包人实际成本低于报价预估为由要求拆分扣减。只有费用变化来源脱离原清单项目及项目特征,并触发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件时,方可进入调价路径。

2、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对于“综合考虑费用”风险的价款吸收机制不同。

    单价合同下,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的吸收机制体现为“量可调整,价原则锁定”。只要实际完成工作仍属于原工程量清单及项目特征所说明工程,工程量变化即通过实际计量处理,合同单价原则上继续适用。若某项“综合考虑费用”附着于按实计量的清单项目,该费用已随合同单价进入实际计量价款;只有实际完成工作已经脱离原清单项目及项目特征,或者形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合同单价的项目,才有换算、参照类似项目或重新组价的基础。

    总价合同下,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的吸收机制体现为合同总价对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的整体吸收。该费用对应的工作仍属于合同图纸、合同规范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应完成内容的,成本升降原则上均由合同总价吸收。总价合同下的调价基础,应来自合同范围、工程内容或合同约定调价条件的变化,而非承包人实际成本与报价测算之间的偏差。

3、风险边界突破时,价款调增与调减仅限于变化部分。

    《24清单计价标准》第7章将合同工程计量区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计量、工程变更计量、新增工程计量等类型,第8章分别设置工程量清单缺陷、物价变化、法律法规及政策性变化、工程变更、新增工程、工程索赔等合同价款调整路径。该规范结构表明,合同价款调整应围绕引起风险边界突破的具体事项展开。

    据此,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即便突破原风险边界,调增或调减也只能限于新增、取消、变更或者原合同单价失去对应基础的部分。

(二)法律规则口径: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时,对“自愿原则”予以价值校准。

    “综合考虑费用”应被评价为发承包双方基于自愿原则作出的合同价款安排。承包人基于让利、不平衡报价等商务考量,未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单列该项费用的,原则上属于其报价判断后果。对含“综合考虑费用”的法律判断,并非在“有约从约”与“公平调整”之间作简单取舍,而是在确认合同拘束力的基础上,审查是否存在能够突破合同约定风险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

    1、原则上并无适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势变更规则的空间。

    若“综合考虑”费用变化并未超出原报价基础,原则上并无适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势变更规则的空间。显失公平评价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的意思表示状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作为专业市场主体,主张其对项目特征中明示的“综合考虑费用”缺乏判断能力,通常难以成立。重大误解亦不能成为承包人事后修正报价的工具。若项目特征、图纸资料、地勘资料和合同条款已经明示某项费用由承包人综合考虑,承包人未将该费用列入内部报价,通常属于对自身报价利益的误判,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情势变更处理的是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异常变化的问题,其适用门槛限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泛化为承包人报价失误的救济路径。

    2、法律规则在造价规范基础上进一步明晰计价风险边界。

    《24清单计价标准》将工程变更列为可能触发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事项,但司法裁判不能据此得出“凡设计变更必调价”的结论。《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方可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设计变更只是审查入口,仍须判断其是否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以及是否使原合同单价失去对应的计价基础。

    3、公平原则的价值校准应限于合同基础、意思表示基础或者风险分配基础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时。

    合同解释规则可以限制概括性“综合考虑”条款脱离清单项目、项目特征和报价资料无限扩张;格式条款、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规则,也可能在资料错误、重大误导、合同基础条件异常变化等情形下发挥校准功能。承包人亏损巨大、单项费用占比过高、定额组价与投标报价差异明显,均只能作为进一步审查的事实信号,不能单独构成突破合同约定的法律依据,当原“含综合考虑费用”的报价若不据实调整将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予以价值校准。

三、实证观察:识别、突破“综合考虑费用”计价风险边界的裁判方法。

(一)L项目计价争议与类似争议造价权威机构处理意见样本对比。

    L项目“入岩增加费”争议基本情况为:发承包双方就桩基础工程订立单价合同,工程桩为劲性复合桩,采用一体机施工。该项目招标图纸已提示中风化岩面分布极不均、岩面起伏大,施工前要求至少每个承台做一个超前钻探孔,工程桩施工前应先做试桩。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载明“综合考虑入岩增加费用;具体做法详见设计图纸”。施工合同进一步约定:桩基础工程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地质状况,工程桩最终入岩深度由设计单位根据试验桩数据调整确定,设计调整后入岩深度减少或增加的,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后设计单位根据试桩结果作出设计变更,工程桩单桩有效桩长增加。承包人主张该设计变更导致“入岩增加费”激增,要求在原劲性复合桩综合单价基础上增加175元/米的入岩增加费。

    笔者检索了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公布的四则争议答复作为样本。前两则同为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入岩增加费”计价争议,但项目特征并未要求“综合考虑”该费用;后两则为清单项目明确约定“综合考虑”相关费用后,因施工组织、施工图纸及审批方案变化引起的计价争议。具体如下:

    1、粤标定复函〔2025〕106号《关于千灯湖创投特色小镇提升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主体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该项目桩基础工程清单中已有φ800mm、φ1200mm旋挖桩入岩增加费单价,发承包双方就因设计变更新增的φ1000mm旋挖桩入岩增加费如何计价产生争议。权威机构答复认为:“本项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φ1000mm的旋挖桩入岩增加费清单项目”,且合同专用条款已约定“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没有的清单项目出现时”重新确定综合单价,故φ1000mm旋挖桩入岩增加费应套用相应定额子目作为组价依据计价。

    2、粤标定复函〔2024〕128号《灌注桩超设计入岩的计量争议的复函》:该项目招标清单“入岩增加费”按桩径列项,项目特征描述为“地层情况:中风化、微风化;入岩厚度:详图纸……”,图纸明确具体桩长以现场施工满足设计说明及规范要求为准。施工中部分桩长超过设计图纸长度,双方就超设计入岩部分工程量是否计算产生争议。权威机构答复认为,设计图纸明确终孔技术标准,实际入岩深度及终孔收桩标准已委托第三方判定单位确定;除承包人原因导致外,入岩工程量应根据经第三方判定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记录表按实结算。

    3、粤标定复函〔2025〕118号《灌注桩泥浆外运费用的计价争议》:招标清单“钻孔灌注桩”项目特征描述为“渣土、淤泥,外运运距综合考虑”,承包人投标时考虑泥浆罐车运输,实际施工时将渣土、泥浆混合物晾干板结后以干土方外运,双方就灌注桩合同单价中的泥浆外运费用是否应调整为渣土外运费用产生争议。权威机构答复认为,单价合同工程中,承包人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报价,在约定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项目特征虽包含渣土、淤泥并综合考虑外运运距,但未指定具体运输方式,承包人结合项目情况、施工方案及企业成本报价并无不妥;如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事项,合同单价中的泥浆外运费用不作调整。

    4、粤标定复函〔2024〕128号《超长钢护筒实际施工量与投标量差异引起的计价争议》:合同清单灌注桩实桩项目特征描述护筒类型为钢护筒,护筒长度等综合考虑;招标技术要求采用长护筒,护筒长度不少于10m。实际施工时,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经审批方案采用平均约20m超长钢护筒并加大壁厚,双方就差异是否计算产生争议。权威机构答复认为,长度10m以内的钢护筒费用视为已在合同清单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不另计;长度超过10m的钢护筒及其壁厚增加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合经审批施工方案计算,并扣除承包人投标方案考虑不足部分。

(二)基于上述样本,笔者对L项目计价风险承担的核心论证意见如下:

    1、入岩增加费已经由项目特征、图纸资料、超前钻要求、试桩机制和合同特别约定共同纳入桩基础综合单价。承包人明知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仍以含“综合考虑入岩增加费用”的项目特征报价并签约,应承担该项费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变化的计价风险。

    2、设计变更并未改变桩径尺寸、施工工艺、施工机械、施工内容,仅导致单桩设计桩长增加。相应工程量增加,已通过“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的单价合同价格机制予以反映;承包人不能在工程量增加获得合同内价款后,再整体提高单位综合单价。

    3、从计量对象看,单桩有效桩长增加,并不当然等于可计取入岩增加费的中风化岩层入岩深度等值增加。按本项目计价口径,强风化段不作为入岩增加费计量对象,只有中风化带入岩才涉及该项费用。故单桩入岩总深度增加,不必然增加可计量的“入岩增加费”。

    4、承包人在招标答疑阶段未就“综合考虑入岩增加费”提出异议,合同又明确排除最终入岩深度变化引起的综合单价调整。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地勘报告错误、合同成立后发生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亦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增加幅度远超有经验承包人报价时可预期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L项目“含综合考虑入岩增加费”的劲性复合桩综合单价不应调整。维持原综合单价,既符合造价规范关于项目特征、综合单价和计价风险分配的逻辑,也符合民法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尊重合同价款约定、限制事后重组合同价格的裁判规则。

(三)裁判方法思考:造价规范事实判断与法律规则价值校准的衔接与统一。

    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争议的裁判,应从合同价格结构中展开,而不宜从事后成本差额中倒推。造价规范解决费用是否发生、是否计量、是否仍属原清单项目的问题;法律规则解决该计价安排是否应被尊重、限制或者校准的问题。二者衔接的核心,是判断原合同单价是否仍有对应的计价基础。针对此类问题,可按以下顺序审查:

    1. 审查争议费用是否已经进入原合同单价。项目特征已经明示某项费用由承包人综合考虑,且该费用属于完成清单项目所必需的工作内容或风险费用的,原则上应认定该费用已经进入综合单价。承包人内部综合单价分析表未单列该费用,通常属于组价方式或报价判断问题,不当然否定合同单价的拘束力。

    2. 审查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调价事由。作为“有约从约”的例外,应从严审查能否适用合同约定调价条款,或者格式条款、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具体法律规则。

    3. 审查后续变化是否使原合同单价失去对应计价基础。设计变更、施工参数调整、工程量变化,并不当然导致重新组价。裁判者应判断变更后的施工内容是否仍属于原清单项目、原项目特征、原技术标准、原施工条件及合同特别约定覆盖范围。如是,应维持合同价格机制;如否,可进入补充计价或重新组价。

    4. 审查调价范围是否仅限于超出原报价基础的部分。造价规范口径下的调价仅指向新增、取消、变更、缺项、资料错误影响或者超出原报价基础的具体部分。承包人不能借局部费用增加整体重组原综合单价,发包人也不能因承包人实际成本降低倒扣原综合单价中的费用组成。


结语

    含“综合考虑费用”价款争议的实质,是合同价格风险如何分配。项目特征将某项费用写入综合单价后,承包人的报价自由同时意味着风险承担;发包人接受该报价后,也应接受该价格机制带来的成本收益结果。

    裁判者应避免两种偏差:一是将“综合考虑”扩大为承包人承担全部后续风险;二是将设计变更、成本增加或者报价亏损直接等同于重新组价事由。真正的裁判分水岭,应落在原合同单价是否仍有对应计价基础。如此,造价规范的事实判断、合同约定的价格拘束力与法律规则的价值校准,才能在同一裁判中依序完成衔接。

发布时间:2026/05/20 文章作者:周曦律师
声明: 明思办案随笔,均系明思律师在亲自办理或参与的大量实践案例基础上的分析探讨与经验总结,但文章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观点。作者已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注明出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高德置地秋广场F座16层 邮编:510623
电话:020-83277990
传真:020-83277008
邮编:510623
邮箱:mingsi1705@163.com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