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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一方未实现合同约定在先条件,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明思案例)


       意思自治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得自由约定。明思民商律师团队由高级合伙人谭洁律师领衔代理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案件中,就出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能否解除的重大争议,后经最高法院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完全支持了明思律师的观点:双方经协商的一方义务,无论是否为通常情形,或对相对方有重大利益影响,义务方都应当依合同履行。一方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在先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则有权解除合同。

一、案例来源

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60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二、案情简介

1.2005年2月,大明公司与方兴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大明公司将持有的原野山庄90%的股权转让于方兴公司。

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方兴公司以香雪公司的名义办理萝岗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方兴公司在一年内办好该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好使用权证后38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定金外剩余合同价款。后大明公司应当变更股权登记。

2.合同签订后,方兴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办理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 2007年9月7日,大明公司具函答复方兴公司,认为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由于方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自动终止。

4.双方发生纠纷,方兴公司向山东省高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股权登记,大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解除,驳回了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5.后案件经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最高法院仍都驳回了方兴公司的请求。

三、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年内是否办完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将其约定为方兴公司的一项义务,而且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在先程序,则该约定便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否影响大明公司的利益,方兴公司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既便该约定并非为大明公司的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亦不能成为方兴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方兴公司未按约定在一年内办完土地使用权证,已违约在先,在此情形下,大明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不构成违约。后方兴公司一直未能办完土地使用权证,大明公司又拒绝接受付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期待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实现的交易目的因此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07年9月7日,大明公司函告方兴公司表示终止合同,属于行使了解除权,原审判决认为大明公司此函告应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方兴公司收到复函后,并未在三个月内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方兴公司此后提起的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中,最高法院亦认为,方兴公司负有两项合同义务,一是办理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相关费用;二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方兴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并且履行顺序上早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论是否影响大明公司的利益,方兴公司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方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大明公司函告了方兴公司表示终止合同,属于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四、明思评析

1.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双方得合法地自由约定权利义务。双方协商约定的一方的义务,无论是否为通常情形,且是否对另一方有重大利益影响,义务方都应当依合同履行。一方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在先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则有权解除合同。

2.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即约定将来发生某种情况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区别于当事人之间以解除合同为目的,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合同的协商解除。

法定解除权是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当事人得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方兴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约定的在先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明公司有权以通知方式合理行使解除权。

3.本案中方兴公司在收到大明公司复函后已超过三个月才提起解除合同异议权之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三个月内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五、判例延伸

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6/16 文章作者:明思民商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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